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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登记、存管、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17/11/15 7:31:01 浏览:1192

来源时间为:2014-09-27

第一条为规范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简称“沪港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联合公告》,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港股通业务涉及的账户管理、存管、结算相关业务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公司其他业务规则办理。

沪股通业务涉及的登记、存管、结算相关业务,适用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本细则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与本公司签订协议。双方按照协议及各自业务规则,办理沪港通相关登记、存管、结算业务。

第四条本公司在沪港通业务中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沪股通业务

第五条香港结算参与沪股通业务,应当申请获得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就境外投资者达成的沪股通交易对本公司承担交收责任。

香港结算向本公司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香港结算参与沪港通业务的批复;

(二)《结算参与人资格申请表》;

(三)经过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公证的公司注册证书和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四)董事会关于同意香港结算申请成为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的表决议案;

(五)香港地区律师行出具的关于香港结算申请成为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的法律意见书;

(六)香港结算业务运作概览,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概况、组织架构、管理团队、业务运作流程等;

(七)最近两年的相关财务审计资料;

(八)董事会或董事授权委托书以及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九)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十)已签署的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十一)公司最新组织章程及公证书;

(十二)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港证监会”)认可香港结算进行沪港通准备的文件;

(十三)公司内部结算风险控制制度说明,至少应包含下列内容:结算技术设施和结算部门人员配备情况;结算业务相关风险的防范和监控措施;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主要的风险控制制度;

(十四)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香港结算以“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名称在本公司开立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作为名义持有人持有境外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取得的证券。

香港结算申请开立该账户需向本公司提交下列文件:

(一)《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

(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三)董事会或董事授权委托书以及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第七条香港结算作为名义持有人持有的沪股通投资者买入的证券,以香港结算名义存管在本公司,登记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

第八条沪股通投资者因分立、吸收合并、要约收购等业务取得上交所上市的非沪股通证券的,可以卖出,但不得买入;取得非上交所上市证券的,结合具体情况做现金结算等安排。

第九条香港结算及其参与人不得办理除继承、离婚、法人资格丧失、向基金会捐赠、协助执行以外的沪股通股票的非交易过户业务,经上交所确认的除外。

第十条香港结算开展沪股通业务,需缴纳客户证券结算保证金,用于弥补香港结算发生交收违约时的损失及流动性垫付。客户证券结算保证金计算公式中的权益类处置价差比例、处置成本按照双方相关协议的约定执行。

按照“两地市场结算风险相对隔离、互不传递”的原则,香港结算无需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具有互保功能的证券结算保证金,不分担境内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可能产生的损失。

第十一条香港结算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应当按要求向本公司指定相当于违约金额的证券或提交其他担保品。

香港结算未指定或指定不足的,不足部分本公司按照香港结算证券账户资金交收违约对应的交易日买入证券成交的先后顺序,自后向前依次扣券,或采取其他有效方式进行扣券处理。

第十二条香港结算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可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对其采取计收违约金和违约资金的利息、提高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提高证券结算保证金缴纳额度、报告监管部门、提请上交所暂停其证券账户买入交易等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香港结算发生资金交收违约后下一交收日仍不能补足违约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本公司有权卖出所扣证券,以卖出款项抵补上述金额,剩余部分返还香港结算,不足部分,本公司有权继续向香港结算追索。

第十四条香港结算应当妥善保存履行本细则规定职责所形成的登记、存管、结算原始凭证及各类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十年。

第三章港股通业务

第一节账户设置

第十五条本公司在香港结算开立证券账户,作为名义持有人持有港股通投资者取得的证券,并用于与香港结算进行证券交收。

第十六条港股通投资者应当通过沪市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进行港股通交易。

第二节存管和托管

第十七条港股通投资者参与港股通交易,应当与境内证券公司签订港股交易及托管协议,将取得的证券托管于境内证券公司,由其承担相应的证券托管责任。

境内证券公司应当将自身或其客户通过港股通取得的证券交由本公司存管。

第十八条本公司出具的证券持有记录,是港股通投资者享有该证券权益的合法证明。

港股通投资者不能要求存入或提取纸面股票,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本公司作为名义持有人,将港股通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以本公司名义存管在香港结算,通过香港结算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

港股通投资者以本公司名义持有的证券,以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于联交所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

第二十条本公司根据港股通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相应证券的交易过户。

第二十一条港股通投资者因继承、离婚、法人资格丧失、向基金会捐赠及经国家有权机关批准等情形涉及的非交易过户业务、质押业务以及协助执行,参照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三节名义持有人服务

第二十二条本公司作为名义持有人,通过境内结算参与人为港股通投资者提供名义持有人服务。

第二十三条本公司提供的名义持有人服务包括现金红利派发、送股、股份分拆及合并、投票、公司收购及出具持有证明等。

本公司不提供新股发行认购服务。

本公司依照有关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办理额度内供股、额度内公开配售和以股息权益选择认购股份的服务,暂不提供超额供股和超额公开配售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港股通投资者因港股通股票权益分派、转换、公司收购等情形取得联交所上市非港股通证券的,可以卖出,但不得买入。

港股通投资者因港股通股票权益分派或转换等情形取得的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认购权利在联交所上市的,可以通过港股通卖出,但不得行权。

港股通投资者因港股通股票权益分派、转换、公司收购等情形取得非联交所上市证券的,可以享有相关权益,但不得通过港股通买入或卖出,具体安排由本公司商香港结算确定。

第二十五条本公司办理现金红利派发业务,在收到香港结算或上市公司派发的外币红利资金后三个港股通交易日内,进行换汇、清算、发放等业务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公司办理送股业务,根据香港结算派发红股到账时间,在收到红股当日或次日进行业务处理,相应红股可于处理日下一港股通交易日上市交易,港股通投资者红股可卖首日均较香港市场晚一港股通交易日。

本公司对港股通投资者账户中小于1股的零碎红股进行舍尾处理。本公司从香港结算获得的红股总数大于港股通投资者账户舍尾取整后的总数的,按照精确算法分配差额部分。

第二十七条本公司办理股份分拆及合并业务,将根据联交所和香港结算的业务规则,结合上交所的交易安排,进行股份代码转换处理,调整账户持有数量。

港股通投资者账户中因股份分拆及合并业务产生的零碎股,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公司办理投票业务,汇总申报期内港股通投资者投票意愿后,向香港结算提交。

港股通投资者可根据联交所上市公司的安排对同一项议案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港股通投资者各类票数总额超过投票登记日或者香港结算投票截止日持有数量的,本公司以实际持有为基数按比例分配。

第二十九条本公司办理强制性公司收购业务,根据香港结算指令,对港股通投资者的相应股份作收购保管和注销处理。

本公司办理有条件和无条件的非强制性公司收购业务,根据申报期内港股通投资者申报意愿,对相应股份作收购保管和注销处理。有条件的非强制性收购被取消的,本公司根据香港结算的指令退回相应股份。

本公司在收到香港结算支付的收购资金或股份后三个港股通交易日内,完成资金或股份的相应处理。

第四节清算交收

第三十条本公司作为香港结算的结算机构参与者,按照其业务规则,根据其提供的清算数据,接受上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的指定,与香港结算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向其承担交收责任。

第三十一条港股通交易的境内结算由本公司组织完成。本公司作为境内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为港股通交易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

因香港结算出现违约或发生破产等原因,而导致其未全部履行对本公司交收义务的,本公司将已从香港结算收到的证券和资金按比例分配给境内结算参与人;对于未收到的证券和资金,本公司的责任仅限于依据香港相关法律程序,协助境内结算参与人向香港结算追索,追回的证券和资金按比例分配给受损失的境内结算参与人。

第三十二条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

本公司负责办理与境内结算参与人之间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境内结算参与人应当就交易达成时确定由其承担的交收义务对本公司履行最终交收责任。

境内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与港股通投资者之间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境内结算参与人与港股通投资者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本公司办理。

第三十三条除风险管理业务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外,本公司与香港结算之间的其他业务以香港结算确定的币种为结算货币。

本公司与境内结算参与人之间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

第三十四条境内结算参与人应当向本公司申请分别开立客户和自营港股通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港股通业务的资金结算。

境内结算参与人自营及客户港股通结算备付金账户无需缴纳最低结算备付金。

第三十五条本公司从结算银行和香港结算收到利息后,对各境内结算参与人依据其港股通相应资金账户计息周期内的积数进行利息分派。

第三十六条港股通交易日(“T日”)日终,本公司根据上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供的成交结果、各境内结算参与人上传及本公司按业务规则产生的非交易数据,进行证券与资金的清算。

香港结算调整T日清算结果的,本公司于T 1日收到香港结算的调整数据后,日终将调整部分的数据并入当日清算数据。

第三十七条资金清算遵循“先港币清算后人民币清算”的原则。

资金清算包括交易资金、风险管理资金、公司行为资金、证券组合费等相关税费及其他非交易资金的清算。

其中,证券组合费根据各证券账户各自然日日终证券持有市值进行计算。

第三十八条港股通交易日开市前,本公司收到港股通结算银行提供的当日港币对人民币买入参考价和卖出参考价后,及时通过上交所向市场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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