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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9/11/10 2:38:08 浏览:1904

【颁布日期】19730401

【实施日期】19730401

第116章

【章名】目录条次第Ⅰ部导言1.简称2.释义3.(已撤销)

第Ⅱ部署长之委任及权力4.委任5.署长之一般权力6.延期填报资

料6A.交回之申报表作诉讼证据用第Ⅲ部应课差饷租值之确定7.应

课差饷租值之确定——一般原则7A.新估价册内之估价租值8.设有机

器之物业8A.设备9.广告位10.除若干情形外,物业须分别估价第

Ⅳ部估价及差饷估价册10A.物业之估价11.编制差饷估价册之指

示12.应课差饷租值估价册之编制13.估价册之证明14.经声明属

实之估价册即为差饷估价册14A.差饷估价册之形式与证明15.差饷

估价册及其资料之查阅16.更正事项17.(已撤销)第Ⅴ部差饷额

、差饷之缴纳及缴纳之责任18.应缴差饷额之计算19.对应缴差饷额

之限制20.(已撤销)21.缴纳差饷之责任22.差饷之缴纳及追讨

23.市政局及区域市政局差饷之转帐第Ⅵ部删除及临时估价24.删

除25.临时估价26.删除及临时估价之通知27.删除事项之生效日

期28.临时估价之生效日期29.根据临时估价缴纳差饷第Ⅶ部已缴

差饷之发还30.空置物业已缴差饷之发还31.超缴款项之发还32.

申请人之遗嘱执行人、受托人或财产接管人33.对拒绝发还差饷之决定

提出上诉34.(已撤销)35.批准发还差饷之额外权力第Ⅷ部豁免

36.若干物业豁免差饷估价第Ⅸ部建议、反对及上诉37.修改差饷

估价册之建议38.协议修改39.非经协议而修改差饷估价册40.对

建议之更正、删除差饷估价册内项目及临时估价提出反对40A.署长须

就若干情形咨询内务大臣41.非以指定表格提交之建议书及反对书42

.上诉43.聆讯日期之决定44.上诉之聆讯44A.同意令第Ⅹ部

违例及处罚45.虚假或失实之声明46.拒绝提供资料与妨碍执行任务

47.因税收损失而附加之处罚48.有关违例事项之投诉可于六年内提

出49.定罪后之临时估价第Ⅺ部杂项规定50.送达通知书等文件之

方法50A.应缴纳差饷额之四舍五入51.用词不当52.法官之权力

53.规例54.表格55.有关1990年《差饷(修订)条例》生效

以前之差饷估价册之保留条款

本条例旨在整理及修订与差饷有关之法例

[1973年4月1日]

【章名】第Ⅰ部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差饷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差饷征收官”指库务署署长;

“署长”指根据第4条委任之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删除”指按照第24条规定从差饷估价册中删除;

“豁免”指按照第36条之规定豁免差饷估价或豁免缴纳差饷;

“临时估价”指根据第25条规定所进行之差饷估价;

“使用人”包括任何物业使用人之代理人;

“业主”指由政府直接批给之任何物业之拥有人,无论该物业系以官

契、官地牌照或其他方式批给;或指物业之直接业主,或上述拥有人或业

主之代理人,且亦指受抵押人;

“规定”指由立法局通过决议案规定;

“差饷”指

(a)市政局地区之一般差饷及市政局差饷

(b)区域市政局地区之一般差饷及区域市政局差饷。

“区域市政局地区”指由《区划委员会条例》(第366章)指定之

地区

“指定表格”指根据第54条而规定之表格;

“物业”指任何土地(包括水淹部分)、或任何楼宇、建筑物、或其

中部分,作为独立或个别租赁单位或拥有单位,或因获得许可而拥有或使

用者;

“市政局地区”指由《区划委员会条例》(第366章)指定之地区

“差饷估价册”指根据第13条而宣布之任何估价册;

“年度”指财政年度。3.(已撤销)

【章名】第Ⅱ部署长之委任及权力

4.委任

港督得委任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及副署长各1名,并得委任其认为适

当数目之助理署长、首席差饷物业估价主任、高级差饷物业估价主任及差

饷物业估价主任。

5.署长之一般权力

(1)署长及获其以书面授权之人员得——

(a)将规定格式之申报表送达物业之业主或使用人,着其于署长在

该表格内证明之期间内,按要求填报各项资料给署长;

(b)着物业之业主或使用人出示所有租单、租簿、帐目及其他与该

物业之租金或价值有关之文件,以备查验。

(ba)物业之业主或使用人得将所出示之租单、租簿、帐目及其它

与该物业之租金或价值有关之文件录制副本,以便提取(b)段所要求查

验之文件。

(c)在物业之使用人同意下,如无法觅得使用人或该物业无人使用

时,则在业主同意下,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该物业,并为下述各

项或任何一项目的而进行丈量及记载其他资料——

(i)确定该物业之应课差饷租值;

(ii)确定已缴之差饷应否发还;

(iii)确定该物业是否符合豁免差饷估价之规定;

(iv)确定该物业是否无人使用;及

(v)与该物业之估价有关之其他目的;及

(d)在无法按照(c)段之规定进入该物业时,得将通知书送达业

主及使用人,要求准许入内视察,以达到(c)段所述之各项或任何一项

目的,并得在送达该通知书24小时后,于日间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必

要时得强行进入)该物业,以进行视察,并为上述目的而进行丈量及记载

其他资料。

(2)署长及其所授权之任何人得于合理之时间内,返还业主或使用

人被提取之(1)款所及之租单,租簿、帐目及其他与该物业之租金或价

值有关之文件。

6.延期填报资料

(1)业主或使用人得在按照第5条第(1)款(a)段送达之申报

表所注明之期间内,用书面向署长申请延期填报所需资料。

(2)署长于接获按照第(1)款而递交之申请书后,得酌情批准延

期。

6A.交回之申报表作诉讼证据用

(1)交回之申报表,应在土地审裁处或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之诉讼中

,获接纳为表内所申报事实之证据;在上述诉讼中,除能提出反证外,任

何文件,如称为交回之申报表者,应视为——

(a)本条所指交回之申报表;

(b)乃由申报表所称之申报人填具;及

(c)如申报表据称乃由物业之业主或使用人或表内所称其他身份之

人士填具者,则视为由业主、使用人、或该其他身份之人士所填具。

(2)在第(1)款内,“交回之申报表”指根据第5条第(1)款

(a)段向业主或使用人送达,而由该等人士交回署长,并载有或声称载

有署长所规定之一切或任何资料之申报表。

【章名】第Ⅲ部应课差饷租值之确定

7.应课差饷租值之确定——一般规则

(1)除第8及第9条另有规定外,物业之应课差饷租值须按照本条

及第7A条之规定予以确定。

(2)物业之应课差饷租值,相等于在下开情形下租出该产业每年预

期可得之合理租金——

(a)住客负责缴交通常应由住客负担之一切差饷及税项;及

(b)业主负责缴交地税及支付修葺费、保险费以及维持该物业可收

取该租金所需之一切费用。7A.新差饷估价册内之应课差饷租值

(1)(已撤销)

(2)凡列入根据第12条而编制之估价册内之物业应课差饷租值,

须根据有关日期而确定,并须假设在该日——

(a)该物业之状况与估价册生效时无异;

(b)任何足以影响使用方式或性质之有关因素,于估价册生效时亦

存在;

(c)该物业所在地区之情况,无论在该区之其他楼宇及其使用及用

途方面,或在该区之交通服务及其他设施,以及其他足以影响区内环境之

事物方面,均与估价册生效时无异。

(3)为进行临时估价,凡根据第26条获发给临时估价通知书之物

业,其应课差饷租值应相等于在有关日期所厘定之租值,并假设在该日—

(a)该物业之状况与发出临时估价通知书时无异;

(b)任何足以影响使用方式或性质之有关因素,在发出通知书时亦

存在;及

(c)该物业所在地区之情况,无论在该区之其他楼宇及其使用及用

途方面,或在该区之交通服务及其他设施,以及其他足以影响区内环境之

事物方面,均与估价时无异。

(4)为根据第38条或第39条之规定而修改估价册,凡根据第3

7条提交之建议书所涉及之物业,其应课差饷租值应相等于在有关日期所

厘定之租值,并须假设在该日——

(a)该物业之状况与提出建议后之第一个4月1日时无异;

(b)任何足以影响使用方式或性质之有关因素,在提出建议后之第

一个4月1日亦存在;及

(c)该物业所在地区之情况,无论在该区之其他楼宇及其使用及用

途方面,或在该区之交通服务及其他设施,以及其他足以影响区内环境之

事物方面,均与提出建议后之第一个4月1日时无异。

(5)在本条而言,“有关日期”一词指港督根据第11条第(1)

款(b)段为产业所在市政局地区或区域市政局地区所指定之日期。

8.设有机器之物业

为根据第7条及第7A条确定某一物业之应课差饷租值起见——

(a)除(b)段另有规定外,该物业之一切附属机器(包括升降机

在内),均视作物业之一部分;但厘定该物业之应课差饷租值时,则应扣

除因使用该等机器而引致之合理开支;

(b)该物业之内或之上任何生产或工业过程所用机器之价值,不应

计算在内。

8A.设备

(1)任何土地(包括水淹部分)或任何楼宇、建筑物乃由任何设备

为人所使用,无论该土地、楼宇或建筑物是否为其他物业,且该人士应作

为该物业之使用人缴纳差饷租值,则该土地、楼宇或建筑物,在评估差饷

时,须视为一项独立物业,并有义务缴纳按该方式确定之差饷租值。

(2)为确定该物业之应课差饷租值,乃由该人士使用之设备应作为

该物业之部分。

(3)于本条而言,“设备”包括电缆、管道、管线、铁路线、有轨

电车线路、石油管道、安装设备或机器之底座及支撑。

9.广告位

(1)凡将使用土地陈列广告之权利出租、保留、或给予非该地使用

人之人士,或当土地并未为人使用作其他用途时,将上述权利出租、保留

、或给予业主以外之其他人士,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该项权利,

在评估差饷时,须视为一项独立物业,由暂时享有该项权利之人士所使用

,又为执行第7条及第7A条之规定起见——

(a)在为该独立物业作差饷估价时,必须假设当时已有建筑物或招

牌供该独立物业使用人作陈列广告之用,而该物业之估计租金应包括一适

当部分作为上述建筑物或招牌之租金,即使该建筑物或招牌乃由该人出资

兴建,或在上述权利出租、保留、或给予后始兴建供其使用者;

(b)在为该独立物业所在之土地作差饷估价时,该土地根据上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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