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产学研融合】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科技企业等合作,开展文化专用装备、软件、系统的研发应用,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与科技融合发展。
第二十九条【志愿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志愿服务体系,完善公共文化志愿服务的组织保障、培训激励等制度。
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发挥自身优势,提供文艺演出、辅导培训、展览展示、阅读推广、科普和旅游咨询等志愿服务,参与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和公共文化活动组织等工作。
第五章品牌建设
第三十条【文化品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文化强省目标,加强文化品牌建设,保护传承发扬黄河文化、三晋文化、红色文化等特色文化,促进公共文化服务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一条【文化传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河湖水系、城址遗存等文化遗产,组织开展公共文化服务活动,展现和阐释尧舜德孝、关公忠义、能吏廉政、晋商诚信等承载的文化内涵和时代价值。
第三十二条【红色文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红军东征纪念馆、晋绥边区革命纪念馆、八路军太行纪念馆、平型关大捷纪念馆、刘胡兰纪念馆等场所,挖掘重大纪念日、革命历史事件蕴含的红色文化价值,弘扬太行精神、吕梁精神、右玉精神,讲好山西红色文化故事。
第三十三条【非遗文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选拔、资助、保护等措施,培育河曲(左权)民歌、山西戏曲(晋剧、蒲剧、北路梆子、上党梆子)、道地中药材、酿造(汾酒、陈醋)、晋城(广灵)剪纸、原平(代县)坑画等具有山西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品牌。
第三十四条【重大活动】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举办平遥国际摄影大展、中国(介休)清明寒食文化节、中国(吉县)黄河壶口文化节、武乡八路军文化旅游节等文化活动,提升文化品牌影响力。
第三十五条【农耕文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建设,支持乡村自发举办群众性文化活动,挖掘农村乡土底蕴,打造具有本土特色乡村文化品牌,弘扬和传承农耕文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群众在中国传统节日、法定假日,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民俗活动。
第三十六条【示范创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创建活动,推动公共文化服务示范区(项目)创新发展、民间文化艺术之乡、文旅建设示范县、乡村文化记忆工程建设等。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资金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足额投入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省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向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倾斜,支持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八条【人员设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性文化单位岗位职责、服务总量,以及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指导和支持有关部门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配备专职文化工作人员,负责公共文化设施日常管理和公共文化服务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的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设立公共文化公益服务岗位,负责公共文化设施日常管理和公共文化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人才引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优秀人才引进、选拔、培育等激励机制,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选拔培养的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专业培训、委托培养、招聘选拔、定期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
第四十条【考核测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和公众满意度测评制度,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吸纳公众、第三方机构参与,将评价结果作为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以及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公示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公共文化服务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的公共文化活动项目、服务效能、经费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等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