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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虚拟资产发牌制度公众咨询总结(全文)

发布日期:2021/6/16 19:30:10 浏览:817

录方面的规定),以及其他旨在保障投资者的规管要求。在规管要求下,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只可向专

业投资者提供服务(下称「只限专业投资者要求」),并须实施严格准则,以决定哪些虚拟资产可在其平台上进行买卖。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亦需要符合指明的规管要求,包括财政能力、知识和经验、业务稳健程度、风险管理、分隔和管理客户资产、财务汇报和披露、防止市场操控和违规活动,以及防止利益冲突。

2.15响应者普遍支持拟议的规管要求,以减低虚拟资产的风险。个别响应者希望厘清某些规管要求的监管期望,例如申请者的知识和经验、财政能力、在虚拟资产在其交易所挂牌交易前所须进行的尽职审查,以及禁止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及其有联系实体从事坐盘交易的考虑。

就要求虚拟资产交易所只可向专业投资者提供服务的建议,响应者的意见不一,有超过40意见书认为当局应容许散户投资者参与虚拟资产交易所的交易活动。

2.16我们注意到响应者普遍支持我们因应虚拟资产的特定风险而提出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定和其他规管要求。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必须遵守一套健全的规管要求,以确保它们具备妥善经营虚拟资产业务所需的能力和知识,以减低因系统故障、保安漏洞或市场操控等而对投资者造成的风险。证监会会在发牌制度实施前准备一套详细的规管要求以作咨询,为业界就监管期望方面提供更多指引。

2.17虽然有不少市场参与者认为应容许散户投资者参与虚拟资产交易所的交易活动,我们关注此举会带来的风险,特别是考虑到虚拟资产业务属高科技行业并具有高度的投机性。

鉴于虚拟资产行业属新兴行业,其所牵涉的风险较传统金融市场为高,在确保市场妥善有序发展的政策目标下,规定虚拟资产交易所只可向专业投资者提供服务可确保投资者获得适度保障。

我们认为至少在发牌制度的初期,实行有关规定做法恰当。证监会会继续留意市场情况,待日后市场更趋成熟时再检讨相关要求。

开放式牌照

2.18我们建议把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牌照订为开放式牌照,即只要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未被证监会撤销牌照(例如由于违规或停止营运),其牌照则继续有效。大多数响应者支持开放式牌照的建议,有部分响应者则认为牌照应要定期检讨,以确保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能妥当地进行受规管的活动。

2.19鉴于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须作出相当大的投资,以建立具所需规模和技术的系统来营运具竞争力的虚拟资产交易所,我们认为须在营运环境中提供一定程度的确定性,因此我们认为开放式牌照的安排合适。无论如何,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须持续受到证监会在操守及运作方面的严格监管,而证监会亦会获赋权检视持牌人的运作并在有需要时撤销其牌照。证监会亦有权采取处分行动,例如在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行为不当或不符合适当人选准则时暂时吊销或撤销其牌照。

豁免和限制

2.20鉴于虚拟资产交易所的服务有别于金融市场现存的较传统服务,除了在自愿发牌制度下受到证监会根据《证劵及期货条例》(第571章)作为持牌法团监管的虚拟资产交易所外,我们不建议就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发牌规定另外提供豁免。考虑到虚拟资产活动的特定风险,以及有必要就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订立一套特定的规定和责任,回应者一致认同拟议的安排。

2.21我们建议自发牌制度实施后起计提供180日过渡期,以协助有兴趣的人士提交申请。有关建议得到大多数支持。一名响应者认为不应设立过渡期,因为虚拟资产的风险较高,容易构成监管漏洞。另有十多名响应者要求提供更长的过渡期,由270日至两年不等。有少数响应者建议申请者在提交牌照申请后即可被视作为持牌经营业务。我们欣悉建议获大多数

回应者的支持,亦认为180日的过渡期足以让申请人提交申请。

2.22为保障投资者,我们建议禁止非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在香港或境外向香港公众积极推广受规管的虚拟资产活动或其他地方的类似活动。响应者普遍赞同此建议,认为这可让本地投资者避免因无牌虚拟资产交易所而蒙受风险。

发牌当局的权力

2.23我们建议赋权证监会,监管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执行《打击洗钱条例》下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法定规定及其他规管要求的合规情况,包括进入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及其有联系实体的业务处所进行例行视察、要求提供文件和其他纪录、调查违规情况及对违规行为施加行政处分(包括谴责、勒令作出纠正、行政罚款及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

2.24我们亦建议参考《证券及期货条例》中类似的赋权条文,赋予证监会干预权力,在有需要时限制或禁止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及其有联系实体的运作(例如在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违约时禁止进一步参与任何交易以及限制其处置财产)。

这可确保证监会在紧急情况下保障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客户的资产,并防止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不当行为令客户资产流失。

2.25回应者大致支持适当赋权证监会,使证监会能在资产服务提供商制度下有效执行其规管职能。由于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运作与传统金融机构并不相同,个别响应者希望阐明证监会进入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业务处所的需要。鉴于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与金融机构一样,须在港有固定营业地点以及遵守发牌条件和监管要求,我们认为证监会实有必要进入其业务处所进行例行视察,以确保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有履行有关法定要求。在《打击洗钱条例》下,负责监管其他金融机构和指定非金融业的监管机构亦获赋予相似的权力,以执行法定要求。

罚则

2.26虚拟资产业务在虚拟世界运作,无论是在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或诈骗等其他犯罪活动方面,都有较高的潜在风险。为达到足够的阻吓作用,我们建议针对无牌虚拟资产活动和不遵守规管要求的情况订立有效和相称的罚则。具体来说,除了各项行政处分(因违反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定或其他规管要求等失当行为的处分,包括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谴责、勒令作出纠正和罚款(最高金额为1,000万元,或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所涉金额的三倍,以金额较高者为准)。

a)无牌进行受规管的虚拟资产活动,可处罚款500万元和监禁七年;以及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万元;

b)在与申请牌照相关的情况下,就任何要项作出虚假、具欺骗性或具误导性的陈述,可处罚款100万元和监禁两年;

c)违反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法定要求,可处罚款100万元和监禁两年;以及

d)为诱使他人购入或出售虚拟资产而作出有欺诈成分或罔顾实情的失实陈述,可处罚款100万元和监禁两年)外,我们也建议针对循公诉程序定罪的罪行订立以下最高刑事罚则:

2.27响应者普遍赞同拟议的刑事和行政罚则,有关罚则与适用于受《打击洗钱条例》规管的金融机构的罚则相若。一名响应者建议无牌活动和失实陈述所处的最高监禁年期应与《盗窃罪条例》(第210章)针对欺诈罪行所订的最高监禁年期(即14年)看齐。大多数响应者认同就上述活动所订的拟议罚则足以发挥必要的阻吓作用。此外,基于虚拟资产所涉的诈骗投资者风险,他们也赞成把为诱使他人购入或出售虚拟资产而作出有欺诈成分或罔顾实情的失实陈述的行为定为刑事罪行。

法定上诉

2.28我们建议将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复核审裁处可以处理的复核决定范围进一步扩展,涵盖就证监会在实施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发牌和监管制度下所作出的相关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大多数响应者支持拟议安排,另有两名响应者建议由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处理有关虚拟资产的上诉较为适合。

2.29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复核审裁处是按照《打击洗钱条例》成立的专责机关,负责检视监管机构就金融机构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合规情况所作出的相关决定。由于我们建议在《打击洗钱条例》下订立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发牌制度,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必须遵守条例下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要求,因此我们认为由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复核审裁处处理有关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监管制度的上诉做法恰当。

第四章

杂项修订

概论

4.1借着修订《打击洗钱条例》的机会,我们建议一并作出若干杂项修订,以处理相互评估报告和特别组织在其他场合所提出的技术性事宜,包括:

a)根据特别组织的要求,修订“政治人物”一词的定义,并赋权监管机构制订指引,容许根据风险程度考虑豁免对前政治人物进行更严格的客户尽职审查;

b)修订《打击洗钱条例》下有关信托中「实益拥有人」的定义,使之与《税务条例》(第112章)下「控权人」的定义更为一致,订明就信托而言「实益拥有人」包括受托人、受益人和受益人类别;

c)容许在客户没有亲身进行身分识别和核实的情况(即「非面对面情况」)下使用数码身分识别系统以协助执行客户尽职审查;

d)提高针对无牌经营金钱服务的刑罚,把刑罚水平提高至罚款100万元及监禁两年,以加强阻吓力;以及

e)就赋权规管机构交换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监管资料方面,把相关条例就此订立的各项不同条文整合成为《打击洗钱条例》下的单一条文。

4.2大部分响应者欢迎拟议修订,以配合国际标准、规管要求和科技发展的需要。个别响应者就《打击洗钱条例》中政治人物和实益拥有人的定义,以及非面对面情况的修订提出建议。

4.3就政治人物的建议,大多数响应者认同有需要根据特别组织的标准修订政治人物的定义,并特别赞同应以风险为本原则豁免前政治人物。

两名响应者认为应继续沿用政治人物的定义。一名响应者认为前政治人物即使不再担任重要公职,仍能维持其影响力,因此对以风险为本原则豁免前政治人物的建议有所保留。四名响应者建议可就如何应用修订定义和落实风险为本的原则提供更多指引,协助受规管的行业推行修订。

4.4就“实益拥有人”的定义,大部分回应者支持整合《打击洗钱条例》与《税务条例》的有关定义使其更趋一致。一名响应者表示有困难辨识信托的实益拥有人,另有一名响应者认为授予人、保护人和执行人未必一定是信托的实益拥有人。

4.5就非面对面情况可使用数码身分识别系统的建议,响应者大力支持有关建议。他们留意到有关放宽能让金融机构和指定非金融业有更大的弹性运用金融科技,以达到《打撃洗钱条例》下进行客户尽职审查的要求。一名响应者建议全面废除有关在非面对面情况时须进行更严格客户尽职审查的规定。

4.6响应者普遍同意加强对无牌经营金钱服务的阻吓力,以及就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监管工作划一交换数据的安排。响应者表示该两项建议可加强本港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制度的运作及效率。

第五章

总结

5.1香港是开放、可靠和具竞争力的投资和营商地区,享誉国际。在特别组织评审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活动制度效率的最新一轮相互评估中,香港成为亚太区第一个通过审核并被评为整体上合规的司法管辖区。特别组织赞扬香港建立了强而有效的法律框架和制度打击洗钱和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活动,在风险评估、执法、没收犯罪得益、反恐融资,以及国际合作等方面所取得的成效尤为显著。

5.2尽管香港在特别组织的相互评估中取得理想成绩,但我们不能因此而自满。我们需要不时检视打击洗钱和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活动的制度,以确保维持稳健。

5.3我们会按照以下指导原则拟订立法建议,包括确保香港在修订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制度后能符合特别组织的标准,并维持本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竞争力。与此同时,我们会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量减低建议对业界带来的额外规管负担和合规成本。我们对这些指导原则获响应者广泛认同感到十分鼓舞,亦感谢响应者提出不少具建设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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