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根据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
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即墨区税务局、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即墨
管理处、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
、青岛
市即墨区住房和局、即墨市房产管理处、青岛市即墨区应急管理局、青
岛市即墨区商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即墨支局、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
出具的证
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
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5
、截至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日,发行人的总股本为人民币
18,000
万元,
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
3,000
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
6
、根据发行人于
2018
年
1
1
月
10
日召开的
201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的《关于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的议案》,发行人本次
拟
公开发行
6
,
000
万股,占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总股本
的比例不低于
25
,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
。
主体资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具体参见
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
“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
),符合《管理办法》第
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
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
2
。
规范运行
(
1
)
经核查,发行人依法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
事、董事会秘书
、审计委员会
等相关制度,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股
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相关机构和相关人员能够依法
决策相关事项
(具体参
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
十四、发行人
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
运作
”
及
“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
)。本次发行上市符
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
2
)
据《公司章程》及发行人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发行
人的《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及发行人上市后适用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发行人建立健全股东投票计
票制度、发行人与股东之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能够切实保障投资者依法行
使收益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求偿权等股东权利。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
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
3
)
根据瑞华会计师出具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和发行人出具的《内
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根据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所能做出的理解和判
断,
截至
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日,
发行人制定了健全且被有效执行的内部控
制
制度,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由瑞华
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
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
4
)
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函并经本所律师
检索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网站,发行人的现任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能够忠实、勤勉的履行义务,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
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具有下列情形:
A.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B.
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
到证券交易所
公开谴责的;
C.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本所
律师
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
5
)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承诺,
青岛市市场监
督管理局、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即墨区税务局。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即墨管理处、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
、青岛市即墨区住房和局、即墨市房产管理处。
青岛市即墨区应急管理局、青岛市即墨区商务局、国家
外汇管理局即墨支局、青
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
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
行为,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也不存在有
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本次发行上市符
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3
。
发行人的财务与会计
(
1
)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7
年
。
2
018
年
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
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分别为
6
,1
00.26
万
元
和
5
,
9
31.02
万元
。发行人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净利润累计为
12
,
031.28
万
元,不少于一千万
元,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
2
)
根据《审计报告》,截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净资产(合并报
表)为
5
3
,
015.21
万元
,不少于
2
,
000
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本次发行上
市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
3
)
发行人本次发行前总股本为
18,000
万元,根据发行人
2018
年第二次
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A
股)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及《招股
说明书》,发行人本次拟公开发行的
A
股股份
数
为
6
,
000
万股,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
3,000
万元。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
法》第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
(
4
)
根据
《审计报告》,发行人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
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发行人
2018
年
12
月
31
日。
2017
年
12
月
31
日。
2016
年
12
月
31
日合并及公司的财务状况及
2018
年
度
。
2017
年度。
2016
年度合并及
公司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基于本所律师为非财务专业人员
,根据《审计报告》,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
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
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截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
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
无保留意见的
审计报告
。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上市除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深
圳证券交易所
审核
同意以外,已具备了《公司法》、《证券法》和《管理办法》
规定的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本所律师
已在《律师工作报告》及《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的设立情
况。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
立的程序、资格、条件和方式,符合当时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所签署的《发起人协议》符合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会引致发行人设立行为存在潜在纠纷;
发行人设立的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必要的验资程序,符合当时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出具之日,
发行人
在独立性方面未出现重大不利变化。发行人
资产完整,
业务
。
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