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 您现在的位置: 我爱香港 > 下设单位 > 正文

香港特别行政区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关于格林柯尔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及其上市证券(股份代号:8056)相关事宜的送达公告

发布日期:2017/8/8 18:28:37 浏览:822

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因此曾从事该条例第277(1)条所指的市场失当行为。

ii)莫永佳(第九指明人士)在格林柯尔及其附属公司在截至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及2004年12月31日的财政年度的经审计帐目连同综合终期业绩是否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方面有疏忽,因此曾从事该条例第277(1)条所指的市场失当行为。

3)审裁处藉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的研讯报告书,就该通知的(c)事宜作出裁定并依据该条例第257(1)(f)(i)条命令(其中包括):

i)顾、张、胡及徐各须向本会缴付10,700,000港元的23.75;及

ii)莫须向本会缴付10,700,000港元的5,

即本会就有关研讯程序而合理地招致或合理地附带招致的讼费及开支。

4)本会藉其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及2017年7月5日的函件(“本会的书面陈词”),请求审裁处就其根据该条例第257(1)(f)(i)条对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的指明人士施加的命令作出更改(或作出进一步的命令),以纳入(i)本会的助理提控官在提交第二部分聆讯的陈词当日及之后(包括出席第二部分聆讯)所招致的开支及(ii)资深大律师邓乐勤先生(提控官)和罗蔚山女士(助理提控官)就所有为第二部分聆讯完成的准备工作及出席第二部分聆讯所招致的费用,总额为429,933港元(“该申请”);

5)于2017年7月20日,审裁处指示(i)指明人士由本通知的日期起计21日内各自提交与该申请有关的书面陈词;及(ii)在由指明人士将提交的书面陈词(如有的话)的日期起计7日内,本会可就指明人士的书面陈词作出回应;

6)倘若审裁处于2017年8月29日或之前未收到你们的书面陈词,审裁处便可能会对任何与该申请有关的人士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本会的书面陈词的副本可在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法律服务部索取,其办事处位于香港皇后大道中2号长江集团中心35楼。

日期:2017年8月1日。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助理提控官

容宏雄

香港皇后大道中2号

长江集团中心35楼

传真:(852)22934015

852)25217884

电邮:eyung@sfc.hk

档案编号:122/LG/1000/0013

《香港特别行政区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关于格林柯尔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及其上市证券(股份代号:8056)相关事宜的送达公告》相关参考资料:
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裁量行政行为、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枉法裁决行为、行为保全裁定书、行政裁决行为、枉法裁判行为、行政最终裁决行为

上一页  [1] [2] 

最新下设单位

欢迎咨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