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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9/11/10 2:38:08 浏览:1910

获根据第(5)款而提出之申请后,可将应课差饷租值

分摊。

(7)署长于分摊应课差饷租值后,须在合理时间内用指定表格将分

摊额通知提出申请之业主或使用人。

(8)纵使应课差饷租值已根据第(6)款而分摊,就该单一项物业

而评定之差饷,仍可依照第(4)款之规定缴纳。

22.差饷之缴纳及追讨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差饷必须分四季缴纳,且须于每季之第

1个月向差饷征收官上期缴纳,而缴纳差饷之期限及地点则由差饷征收官

每季在宪报公布。

(2)凡不根据第(1)款所发出之公告缴纳差饷者,应视为欠缴论

,差饷征收官得饬令予以追讨,并同时加收所欠差饷之附加费不超过百分

之五。

(2A)倘差饷由视为欠缴之日期(无论该日期为1984年8月1

日之前或之后)起拖欠达六个月,而所拖欠之款项为——

(a)欠缴之差饷;及

(b)根据第(2)款附加之款项,

则差饷征收官可饬令加征一笔不超过全部欠缴款项百分之十之款额,

并与欠缴款项一并予以追讨。

(3)任何欠缴差饷及根据第(2)或第(2A)款须另外缴付之任

何其他款项,应作为拖欠政府之债项而予以追讨。

(3A)本条前述各款提及之欠缴差饷及根据第(2)款或第(2A

)款须另外缴付之任何其他款项之追讨,法院不应接受关于该项差饷之估

价超量,不正确之请求,但对建议或反对,或上诉例外。

(4)倘任何根据第(2)款征收之附加费,于1984年8月1日

前,因到期未缴而由差饷征收官行使第(2A)款所赋予之权力,征收额

外附加费,则纵使在征收额外附加费时,所欠差饷经已清缴,对先前征收

之附加费所加征之额外附加费仍得视为有效,并可予追讨,一如在征收该

项额外附加费时,所欠差饷仍未清缴者然。

23.市政局差饷之转帐

(1)差饷征收官须于每季之第一个月月底前应拨入——

(a)给市政局,乃由其于上一季度所征收之市政局地区物业之纯差

饷,该差饷乃由根据第18条规定之市政局地区差饷租值及该征收期间与

市政局地区相关之一般差饷之差饷租值之百分率合计;

(b)给区域市政局,乃由其于上一季度所征收之区域市政局地区物

业之纯差饷,该差饷乃由根据第18条规定之区域市政局地区差饷租值及

该征收期间与区域市政局地区相关之一般差饷租值之百分率合计;及

(c)给一般税收,乃由其于上一季度所征收之就本款而言不拨给市

政局或区域市政局之所有纯差饷。

(2)就本条而言,于任何季度征收之“纯差饷”指——

(a)该季度所合法征收之差饷与任何根据第30、第31、第35

或第44条所规定差饷之发还额之差额;及

(b)该季度根据第22条第(2)款或第(2A)款或第29条第

(3)款须另外缴纳之任何其他款项。

【章名】第Ⅵ部删除及临时估价

24.删除

署长可在下开情形下随时将任何物业从估价册内删除——

(a)倘该物业曾作任何结构上之更改;

(b)倘该物业由两项或以上之物业组成,而该两物业——

(i)前曾作为一项物业估价;及

(ii)署长认为现时须分别予以估价;

(c)倘该物业——

(i)前曾作为一项独立物业估价;及

(ii)署长认为现须根据第十条之规定连同另一项物业作为单一项

物业估价;或

(d)倘该物业或其任何部分无须继续予以评估差饷。

25.临时估价

署长可于任何时间对某一未列入差饷估价册内但须缴纳差饷之物业进

行临时估价。

26.删除及临时估价之通知

(1)倘署长拟进行某项删除或对某物业作临时估价,则应以规定表

格,通知有关物业之业主或使用人。

(2)倘署长于第40条第(1)款所规定之21日期限届满仍未收

到任何反对通知,或虽接到有效之反对通知,但经按照第40条第(1A

)款之规定已签订协议书或按照第40条第(2)款之规定将决定通知送

达有关人士,即应将有关物业之删除或临时估价事通知差饷征收官;同时

——

(a)倘属删除事项,则说明开始停止征收差饷之日期,及差饷估价

册所须作之各项修改;

(b)倘属临时估价事项,则须说明估价额、开始征收差饷之日期,

及估价册所须作之其他修改。

(3)差饷征收官于收到第(2)款所规定之通知后,须对差饷估价

册作所需之修改。

(4)倘属临时估价事项,则在第(1)款所规定之通知未送达前,

差饷征收官不得追收该物业之差饷。

27.删除估价项目之生效日期

倘某一物业从估价册内删除,其停止计算差饷之日期,应为署长如拟

作该项删除则已应根据第26条第(1)款发出通知之下一个月第1日,

或署长所决定之其他日期。

28.临时估价之生效日期

(1)除第49条及本条第(2)、(2A)及(2C)款另有规定

外,临时估价之生效日期,应为署长如拟进行该项临时估价则已应根据第

26条第(1)款发出通知之下1个月第1日,或署长所决定之其他日期

(2)除第(2C)款另有规定外,倘某一已作临时估价之物业乃新

建成大厦之全部或一部分而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规例第3条或该规例

所取代之任何其他规例,或根据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第4条或第

5条规定签发之豁免证明书对该大厦并不适用,则该临时估价之生效日期

为——

(a)(i)倘该物业乃完全作为或基本上作为住宅用途,该物业根

据建筑物条例获发给入伙纸或临时入伙纸之日起满3个月之下一个月第1

日;或

(ii)倘属其他物业,则为根据建筑物条例获发给入伙纸或临时入

伙纸之日起满6个月之下一个月第1日;或

(b)该物业首次使用之日起下一个月之第1日,

二者中以较早日期为准。

(2A)除第(2C)款另有规定外,倘某一已作临时估价之物业乃

新建成大厦之全部或一部分,并属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规例第3条或

该规例所取代之任何其他规例或根据《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

第121章)第4条或第5条规定签发之豁免证明书适用者,则该临时估

价之生效日期为——

(a)(i)倘该物业乃完全作为或基本上作为住宅用途,该物业获

发给有关证明书之日起满3个月之下1个月第1日;或

(ii)倘属其他物业,则为获发给有关证明书之日起满6个月之下

1个月第1日;或

(b)该物业首次使用之日起下1个月之第1日,

二者中以较早日期为准。

(2B)在第(2A)款中,“有关证明书”指建筑物及土地局局长

或获其授权之任何人士所签发而证明下列事项之公函——

(a)建筑牌照或批地条款所载有关兴建楼宇之条件,经已获得遵守

;或

(b)楼宇已适宜使用。

(2C)倘某一已进行临时估价之产业乃新建成大厦之全部或一部分

,而该大厦乃代香港房屋委员会兴建或由该委员会兴建以供出售,并且系

完全或基本上作住宅用途者,则该临时估价之生效日期为——

(a)该物业获发给楼宇落成证明书之日起满3个月之下1个月第1

日;或

(b)该物业首次入住之日起下1个月之第1日,

二者中以较早日期为准;但如属特别情形,则为署长所决定之其他日

期。

(2D)在第(2C)款内,“楼宇落成证明书”指房屋署署长或获

其授权之人士所签署以证明大厦已落成之公函。

(3)为执行第(2)款(a)段之规定,倘物业获发给一份以上之

临时入伙纸,则该段第(i)及第(ii)节规定之期间应由首份入伙纸

之发出日期起计。

29.根据临时估价缴纳差饷

(1)凡根据临时估价所应缴之差饷,须由下列日期起缴纳——

(a)估价生效之日;或

(b)差饷征收官向应缴纳差饷之人士发出首次缴纳差饷通知书日期

之前24个月。

二者中以较后者为准。

(1A)(已撤销)

(2)该等差饷——

(a)应在差饷征收官发出之缴纳差饷通知书所规定之日期缴纳,该

日期不得先于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计第28日;

(b)包括通知书发出时该季其余(如该季尚未结束)时间之差饷;

(c)以后须按照第22条之规定缴纳。

(3)第22条第(2)、第(2A)、第(3)及第(3A)款适

用于非按照本条规定缴纳之差饷。

【章名】第Ⅶ部已缴差饷之发还

30.空置物业已缴差饷之发还

(1)除第(1A)及第(2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物业,无论其

为整幢楼宇或其中一部分,倘于任何一季内空置达整个月份(因政府命令

而空置者除外),而该季之差饷又经已缴纳者,则已缴之该月份差饷之半

数,可按照本条所规定之办法请求追索发还。

(1A)第(1)款对下开情形不适用——

(a)该物业在空置前乃完全作为或基本上作为住宅用途者;或

(b)该物业乃预算完全作为或基本上作为住宅用途者。

(2)第(1)款、第(1A)款或第(2A)款所适用物业以外之

任何物业,倘于任何一季内空置达整个月份,而该季之差饷又经已缴纳者

,则已缴之该月份差饷,得按照本条所规定之办法予以追索发还。

(2A)凡空置物业,或根据第10条作为单一物业估价之多个空置

物业有下开情形者,即本条不适用——

(a)该物业在空置前乃完全作为或基本上作为停放车辆用途者;或

(b)该物业乃预算完全作为或基本上作为停放车辆用途者。

(3)倘差饷系——

(a)按照第22条而缴纳者,则该物业之业主或使用人,最迟须于

所申请发还差饷之月份之第15日,向署长送达通知书,说明该物业系属

空置;

(b)按照第29条第(2)款而缴纳者,则该物业之业主或使用人

,最迟须于该笔差饷缴纳期限之最后一日,向署长送达书面通知书,说明

该物业已属空置。

(4)要求发还已缴差饷之人士,最迟须于该笔差饷缴纳期限之最后

一日起24个月内,以指定表格向差饷征收官提出申请。

(4A)(已撤销)

(5)倘某一季之差饷经已缴纳,而署长又确信该物业于该季内空置

达整个月份者,则已缴差饷之全部或一部分,得按照第(1)或(2)款

发还。

(6)只在符合下述条件时,已缴之差饷方可按照本条之规定予以发

还——

(a)作为单一物业估价之物业,系属全部空置者;及

(b)申请人已依照第(3)及第(4)款之规定办理。

(7)在本条中,“已缴差饷额”指——

(a)非包括根据第22条第(2)或第(2A)款或第29条须另

外缴付之任何其他款项;及

(b)计算时不考虑根据第50A条所为之其他事项。

31.超缴款项之发还

凡按照其他条款不予发还之已缴差饷(包括根据第22条第(2)或

第(2A)款附加于差饷上之任何款项),倘差饷征收官认定有下述情形

时,得予发还——

(a)该笔差饷并非根据差饷估价册征收者;

(b)该物业于某段期间内获豁免差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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