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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库

发布日期:2019/11/10 2:38:08 浏览:1909

(c)该物业自估价册中删除之生效日期以后之一段期间已然缴纳差

饷者;或

(d)缴交差饷之人士系不必负责缴付该笔款项者。

32.申请人之遗嘱执行人、受托人或财产接管人

(1)遗嘱执行人、受托人或财产接管人亦有权按照本部之规定,申

请发还已缴之差饷,其权利与其所代表之人士,设非因死亡、无行为能力

、破产或清盘等缘由,即能享有者同,并有权为该人或该人之遗产,领取

依照第30或第31条发还之已缴差饷。

(2)如某一物业系以代理人之名义进行差饷估价,且该笔差饷亦已

由代理人缴交,则该代理人或其委托人中两者之一(但非两者)得按照本

部之规定,申请依照第30或第31条发还已缴之差饷;如该笔差饷系发

还予代理人,则其收据即为该款额经已发还之有效证明。

33.对拒绝发还差饷之决定提出上诉

任何人士,如不满差饷征收官拒绝发还差饷之决定,均可向地方法院

提出上诉,而法院得对该项上诉加以裁决,纵使申请发还之款额超过《地

方法院条例》(第336章)第33条所述之款额者亦然。34.(已撤

销)35.批准发还差饷之额外权力

纵使本条例另有规定,港督得命令发还任何数额之已缴差饷,包括根

据第22条第(2)或第(2A)款或第29条须另外缴付之任何其他款

项。

【章名】第Ⅷ部豁免

36.若干物业豁免差饷估价

(1)下列物业或其中部分可豁免差饷估价——

(a)农地及其上全部或大部分用途与该农地有关之任何建筑物,但

住屋则除外。凡属装饰公园、花园或游乐场地之一部分,或全部或大部分

供作体育或康乐用途之土地,均不在豁免之列;

(b)位于新界(新九龙除外)之任何住屋,而——

(i)其住用系与农地有关者,及

(ii)居住其内之人士全部或大部分时间在该农地上从事或管理农

务或受聘在该农地耕种者;

(c)位于港督就本段而指定之新界地区内之任何村屋,而属下开情

形者——

(i)属《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规例》(第322章,附属法例

)第3条第(2)款(a)段或(b)段,或该规例所取代之任何规例而

在《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第121章)生效前业已适用之楼

宇;

(ii)属1945年8月16日以前建成之住屋,而为新界居民兴

建之一般类型者;

(iii)属《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第121章)第4

条或第5条,第(a)、第(b)或第(d)款经已发布工厂楼宇之豁免

证明书者;

(d)为公众宗教崇拜而兴建并全部或主要供作此用途者;

(e)属《公众卫生及市政事务条例》(第132章)第2条定义范

围以内之任何坟场或火葬场;

(f)政府、市政局、区域市政局或香港财库管理法团为公众目的而

拥有及使用者;

(g)政府或香港财库管理法团所拥有(以受抵押人身份拥有者除外

),并供公职人员住用或即将供公职人员使用者,而该等公职人员乃因下

述理由而得以使用——

(i)因工作关系;或

(ii)经政府或香港财库管理法团同意,只在受雇期间入住,而非

因某项计划或安排而令致或可能令致该等人员或其他人等享有该等楼宇之

权利或权益者;

(h)香港房屋委员会所拥有并由政府为公众目的而使用者;

(i)军部土地;

(j)政府因收回土地而与有关土地之前业主交换之迁建村屋,但按

第九条评估差饷时被视为独立物业者,则属例外;

(k)在平房区或临时房屋区内主要供作住宅用途之楼宇;及

(1)应课差饷租值估计不超过规定数额之楼宇。

(2)港督会同行政局可颁发命令,豁免任何一类物业或市政局地区

或区域市政局地区之任何部分缴纳差饷。

(3)港督可豁免任何物业缴纳全部或部分差饷。

(4)在本条内——

“农地”指用作耕地、鱼塘、菜圃、苗圃、果园

或畜牧场之土地;

“楼宇”包括任何建筑物

“平房区”及“临时房屋区”指总督为第(1)款

(k)段目的而指定之平房区或临时房

屋区,并由香港房屋委员会管理者;

“军部土地”指驻港英军或任何基本上为防卫而

成立、并由总督为本条目的而指定

之组织或机构所住用之土地及楼

宇,但并不指驻港英军、或上述组织

或机构为公众目的而租用之土地或

楼宇,除非该等土地或楼宇乃直接

向政府租用者;

“新界居民”指父系祖先于1898年为新界乡村

或市镇居民之人士,而该乡村或市

镇经由政务司为本条目的而证明

属新界(新九龙除外)区内历史悠

久之乡村或市镇;

“迁建村”指港督为第(1)款(j)段目的而指

定为迁建村之新界地区。

【章名】第Ⅸ部建议、反对及上诉

37.修改差饷估价册之建议

(1)倘任何人士因下列理由而感不满——

(a)其负责缴纳差饷之物业估价较正确应课差饷租值为高;

(b)列入差饷估价册内之某项物业应予略去;

(c)物业应列入差饷估价册而并未列入;

(d)物业之估价较正确应课差饷租值为低。

可于每年4月份或5月份内,以指定表格向署长递交建议书,要求将

下年度差饷估价册内有关该物业之部分修改。

(2)根据本条递交之建议书须阐明建议修改之理由。

(3)倘递交建议书之人士并非建议书内所述物业之业主或使用人,

则须于第(1)款所述递交建议书之期限内,将建议书副本送达该物业之

业主及使用人,并将送达情事通知署长。

(4)建议书内所述物业之业主或使用人接获根据第(3)款规定而

送达之建议书副本后14日内,可将其对建议书之意见送交署长及该送达

建议书之人士。

(5)凡根据本条提出建议之人士,于接获按照第39条而发出有关

该建议之决定通知书之前,均可随时向署长及根据本条第(3)款获送达

建议书副本之人士发出通知书,撤回建议。

38.协议修改

(1)署长接获根据第37条送达之建议书后,得与提交建议书之人

士,及根据第37条第(3)款获送达建议书副本之人士,共同协议修改

差饷估价册内有关该物业之部分(无论为建议书所指定之修改或其他修改

)。

(2)凡根据第(1)款达成修改协议后,署长、提交建议书之人士

及其他获送达建议书副本之人士,须以指定表格签署协议书。

(3)第(2)款所述之协议书,得由差饷物业估价署差饷物业估价

主任或以上职级之人员代表署长签署。

(4)根据第(2)款签署协议书后,署长须指示差饷征收官修改差

饷估价册,而差饷征收官必须依照该项指示办理。

39.非经协议而修改估价册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如任何人士根据第37条提出建议后,未

能根据第38条签署协议书,则署长须于下述期间或港督所指定之期间内

,以指定表格发出决定通知书予提交建议书之人士——

(a)如建议书系在新差饷估价册生效前之4月份或5月份送达者,

则于提出建议后之第一个12月1日之前;或

(b)如属其他情形,则于提出建议后之第一个9月1日之前。

(2)第(1)款所指之决定通知书须指明——

(a)差饷估价册将不予修改;或

(b)差饷估价册所须作之修改(无论为建议书所指定之修改或其他

修改)。

(3)第(1)款所指之决定通知书,可由差饷物业估价署差饷物业

估价主任或以上职级之人员代表署长签署。

(4)倘属第37条第(3)款适用之情形,署长须于建议书副本送

达业主及使用人之日起14日后始根据本条发出决定通知书,并须着人将

决定通知书副本送达业主及使用人。

(5)倘署长接获根据第37条第(5)款送达之撤回建议通知书,

则无须根据本条发出决定通知书。

(6)署长根据本条发出第(2)款(b)段所指之决定通知书后,

须指示差饷征收官修改差饷估价册,而差饷征收官必须依照该项指示办理

40.对建议之更正、删除估价册内项目及临时估价提出反对

(1)倘业主或使用人因下述情事而感到不满——

(a)认为根据第16条第(1)款(a)段对差饷估价册所作之更

正系属错误;

(b)认为某一遭删除之物业系不应予以删除;

(c)认为临时估价对物业之估价较正确应课差饷租值为高,或该物

业毋须予以评估差饷,

得于接获根据第16条第(2)款发出之更正估价册内事项通知书或

根据第26条第(1)款发出之删除估价册内项目通知书或临时估价通知

书后21日内以指定表格向署长送达反对通知书,详列反对更正或删除事

项或临时估价之理由。

(1A)对根据第(1)款送达之反对通知书,署长与作出反对通知

书之人士可协议确认、变更或取消所作之更正、删除或临时估价,一旦达

成协议,则应按照指定格式签订协议书。

(2)除第(4)及第(5)款另有规定外,署长接获根据第(1)

款发出之反对通知书及根据第(1A)款规定未能达成协议后,须进行如

下——

(a)对反对内容加以考虑,并决定维持、更改或撤销对估价册所作

之更正或删除之事项或临时估价;及

(b)以指定表格向提交反对通知书之人士送达有关该项反对之决定

通知书。

(3)第(1A)款所述之协议书及第(2)款所述之决定通知书得

由差饷物业估价署差饷物业估价主任或以上职级之人员代表署长签署。

(4)凡根据本条提出反对之人士,于接获按照第(2)款而发出有

关该项反对之决定通知书前,均可随时向署长递交通知书,撤回该项反对

(5)如署长接获根据第(4)款送达之撤回反对通知书,则无须根

据本条发出决定通知书。

40A.署长须就若干情形咨询政务司

(1)倘根据第37条提交之建议书或根据第40条提交之反对书系

以某一物业属村属为理由而要求豁免估价者,则署长在考虑该等建议或反

对时,得咨询政务司,并考虑其意见。

(2)在本条内,“村屋”指根据第36条第(1)款(c)段获豁

免之村屋。

41.非以指定表格提交之建议书及反对书

根据第37条提交之建议书或第40条提交之反对通知书,纵使非以

指定表格提交,署长亦可予以接纳。

42.上诉

(1)任何人士,于接获根据第39或第40条发出之决定通知书后

,得于收件日期起28日内向土地审裁处提出上诉,以反对该项决定。

(2)倘上诉人曾根据第37条递交建议书或根据第40条提出反对

,则只限以建议书或反对书所提出之理由为此次上诉之理由。

(3)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之人士,须于第(1)款所述之28

日期限内——

(a)向署长送达上诉通知书一份,而署长乃上诉案之答辩人;及

(b)倘上诉人并非上诉案所指物业之业主或使用人,须将上诉通知

书副本递交物业之业主及使用人,后二者得于上诉聆讯时出席陈述意见。

43.聆讯日期之决定

(1)上诉人必须在根据第42条第(1)款提出上诉通知书后28

日内,以书面向土地审裁处经历司申请定期聆讯该上诉案,上诉人并须同

时将申请书之副本1份送达署长。

(2)经历司于决定该上诉案之聆讯日期后,必须将该日期通知上诉

人及署长。上诉人于接获此项通知后,必须将日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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